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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通識課程的公民法治教育的建議
文\李清潭 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專任教授
今日,通識教育在台灣社會的轉型,是否可以期待?而其下的法律科目教學是否具有公民法治教育的潛能?筆者的答案不僅是樂觀的,更是寄望良多!在此借用對於法學基礎研究的期許語言,筆者建議通識課程的公民法治教育實可大力提昇: 『其鍛鍊的場域必須愈加深刻,亦即經由「國家的規範(the state regulation)、經濟的實體(the economic reality)、社會的變遷(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三者的交叉檢驗,求取多元光線的剖析!在三稜鏡下的基礎法學研究,不僅光彩畢露、玄機曼妙,更將神鬼現形、火花四射!憑誰問,法理學枯燥嗎?』[1] 法學研究的學派繁多,淵源流長,如何以簡馭繁,做為公民社會法治教育的課程內容,不啻為一大教育挑戰。筆者認為其中課程建構的關鍵在於:課程能否讓講授者和學習者雙方,對於當代法律的形式和法律的內涵,進行認識和剖析?這樣的關鍵有幾項層次可以討論。 課程建構的第一項層次是法律做為「課目微觀」本身,必須釐清法律形成來源的雙重因素。什麼是法?或法律?我們如何在現代國家的體系、資本主義的體系下理解法律呢?這樣的主題自然銜接了現代法理學的廣奧世界,而從法的形成來源分析,兩個因素值得作為學理探討的起點:一是習化的、實質的因素,亦即韓忠謨教授所稱的「法律的實質因素」、「法規範」[2];二是制定的、形式的因素,亦即韓教授所稱的「法律的形式因素」、「制定法」[3]。對於後者,本文稱為法律的形式(the form of law);而對於前者,本文則以法律的內涵或內容(the content of law)指稱,兩者的意義與議題如下文。 依據前述兩個因素,韓忠謨教授從而辨明關於「法」的中外用語差別:一、實質意義的法,在拉丁文用Jus,德文用Recht,法文用Droit,中文以「法規範」表示之,兼有公平正直的意味。二、制定法則拉丁文為Lex,德文為Gesetz,法文為Loi,頗與中文的「法律」相當。[4] 甚至,韓教授進而評論: 「依照現代的觀念,還是兼從實質與形式兩方面來加以觀察,比較的容易明瞭法的真象,我們不妨試設一界說,並加以分析如下:法是憑藉強制力以為施行之保障的社會生活規範,這裡所說的『強制力』,就是法的形式成因,而『生活規範』就是法的實質成因,…」[5] 進化到二十世紀中法學的學術理論,已經有與時俱進的理念實踐。因而,我們在大學的通識課程裡的設計和實施,對於資本主義的生產關係(the capitalist production relation)與法律的社會關係(the social relation of law)兩者的連結,進行歷史的實證分析,是基於現實的與時俱進。從而規劃的法學課程在通識教育中,應能體現韓忠謨教授前述的,『法的形式成因』的強制力,和『法的實質成因』的生活規範,兩者做為學習的內容和剖析的命題俱不可偏廢。 前文的認識就構成課程建構的第二項層次是通識做為「課目宏觀」的外延,課程必須緊密結合社會現實與法律系統的變遷。通識課程在藉由其法律的研究概念與成就,做為探討台灣社會的資本、國家和法律的研究途徑,冀望對於「通識」和相關「法律」研究的交錯構面有所探索。 舉例而言,所謂法律的形式(the form of law),係指特定社會關係於其法律體系或系統所表現的方式或架構,是相對於其法律的內涵而言的。例如,某一群體欲進行企業的企劃、組織、投資、生產和行銷等經營,其法律的形式可以採取獨資、合夥(例如台灣民法第667條)、或法人(例如台灣公司法第1條以下)等三種法律的方式或架構做為表現的外觀途徑。對應下,所謂法律的內涵(the content of law),係指特定法律體系或系統所規範的內容,是相對於其表現的形式或架構而言的。例如,前述文中的實例,法律的形式採取獨資、合夥、或法人的該群體,其法律內涵可能是社會中的一個血緣關係之家族、或是一個鄉鎮的社區居民,或是兩者兼具的經濟群體所組成的中小企業、家庭工廠、或是親友連帶關係的商號或合作社;這樣的不同社會風貌和其切割分化,也導引出教學者和學習者探討的法律形式和其內涵的不對稱問題。 而前文所指這一法律的內涵是因社會而有差異,受到特定法規形成、或發展當時的社會裡主要的歷史、宗教、社會、道德、政治、經濟等因素,和其他的哲學所支配。這樣隨社會而異的分歧,也使得法學研究和教育有了比較法學,乃至於國際私法、法律改革等議題的擴增。這就構成課程建構的第三項層次是各通識課程各論和法律單一課目的「交錯領域」,傳統慣稱的「六法全書」中主要類別和法規的逐項簡介仍是必要的。 當我們在通識課程中,有必要逐項簡介生活現實裡的主要法規,也即是要運用台灣社會的資本、國家和法律之關係具有豐富的開拓題材;因而使得教學者和學習者雙方,藉由課程明瞭民主與法治兩者與經濟發展有何關係呢?更具意義地,針對當代所有形式的法律,揭露了它們外觀上平順的面具下所隱藏的真正社會關係。迥異於建構一種公共事務和諧的幻象,通識教育的法律公民教育應該被理解成:為了允諾真正的人性化與政治的自由之社會形式奮鬥不懈的思潮!樂觀的課程建構是,在設計講義上,將每個個人的市民權利(the civil rights of individuals)和集體參與的政治權利(political rights of collective participation)兩者整合。[6] 在前文的通識課程建構檢驗啟示下,顯示基礎的法治教育仍有創新更新、耕耘播種的空間,避免註釋法學、形式邏輯的窠臼。綜上所述,筆者呼籲至少三個正面意涵的公民法律教育目標,值得現階段法律課目努力。第一意涵是:公民主體的覺醒和法律客體的重視。自十四世紀以來,資本主義體系結合現代國家統治,所形成內部法律秩序的宰制關係,而法律既是統治的工具,也是反抗的工具。第二意涵是:認識社會關係中法律來源的雙重要素。研究法律和法學教育不可掉入「以強制力為限」、「純粹規範理論」的陷阱;誠如韓忠謨教授所揭櫫的: 「可見法律現象的研究,如單從形式概念一方面用力,總是偏而不全的,所得的結論更不免捉襟見肘,破綻畢露。」[7] 第三個意涵是:鼓舞通識教育跨領域、跨科際的整合努力!通識教育不宜陷入各科切割、自說自話的倒退狀態。以法律教育為例,在資本主義的生產模式體系造成社會的分化切割(the fragmentation of society)之警醒下,法學基礎研究的發展固然大有可為,但是其鍛鍊的場域必須愈加深刻,亦即在本文開首所談,經由「國家的規範、經濟的實體、社會的變遷」三者的交叉檢驗,求取多元光線的剖析!總之,以上的建議,有課程發展的加深縱向,也有橫向的廣度規劃,謹供同道參考! [1] 李清潭(2002),「三稜鏡下的法理學:國家規範、經濟實體與社會變遷的互動」(初版;台北:翰盧圖書出版公司; 2002年二月出版;共538頁)ISBN:957-8639-73-2。第68頁。 [2] 關於法律的實質因素,韓教授說明:「法的本身包含各種規範,與風教禮俗相貫通,彼此同出一源,我們可稱之制定的、形式的因素」。參閱韓忠謨(1994),「法學緒論」(台北:韓忠謨教授法學基金會,1994年,再版),第二章,法之意義,第11-22頁。 [3] 關於法律的形式因素,韓教授說明:「法由立法機關制定,常以國家強制力為其後盾,我們可稱之為制定的、形式的因素」。參閱韓忠謨(1994),前引「法學緒論」,同前註,第11-22頁。 [4] 參閱韓忠謨(1994),前引「法學緒論」,同前註,第12-13頁。 [5] 參閱韓忠謨(1994),同前註,第17頁。 [6] 關於法學研究對於二十世紀的主流思潮,宜有的雙面批判傳統的努力,可參見 Fine, R. (1984),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London: Pluto Press) 書中的揭示。 [7] 參閱韓忠謨(1994),前引「法學緒論」,第六章,法與實力,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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